ChatGPT生成的作品,其作者是谁?
对人工智能作品的可版权性,以及著作权归属的争议早已有之,1967年John F Banzhaf II的研究中还提到美国版权局正在着手对该问题进行回应[ See John F Banzhaf II, When computer needs lawyer, Dickinson Law Review (1967), p.240-256.]。1969年Karl F. Jr Milde则更有针对性的对计算机的著作权主体地位进行了探讨[ See Karl F. Jr Milde, Can a Computer Be and Author or an Inventor, Journal of the Patent Office Society (1969), p.378–406.]。之后国内外对人工智能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这一问题展开研究,其核心主要围绕人工智能是否具有自主创作能力。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办的知识产权和人工智能研讨会的意见征集阶段,众多国家及组织就已经注意到二者概念不明的问题并提交了有关报告。中国提交的意见指出,应明确人工智能自主生成作品的判断标准,在特定情形下,人工智能是辅助工具而不是责任主体。德国建议应区分人工智能产生的发明和人工智能辅助发明。澳大利亚提出理解什么是人工智能作品和人工智能在创作中起多大作用,对研究人工智能在著作权中的贡献以及其与人类创作者的共有可能性很有必要。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会认为人工智能的自主性体现在它可以根据输入内容,在没有人类直接监督的情况下找到解决方案,但这是大多数计算机执行优化任务的普遍特征,并非人工智能所特有。当前的人工智能依赖于人类很多方面的统治、贡献或干预,比如选择和策划适当的训练集、人工智能本身的配置、任务的定义以及解决方案的大方向,从这一角度来看,人工智能并不是自主的,因此需要更准确地定义自主生成的含义。
2020年11月4日召开的第三届知识产权和人工智能研讨会对人工智能辅助生成与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概念界定进行了激烈讨论。有参会者认为应从技术角度而非法律角度对二者加以区分,从技术上来讲,人工智能在创造过程中尚不具备完全自主性。更多发言人认为,如果以人为干预作为区分的门槛,二者的区别将取决于人为干预的程度而非有无人为干预,因为人为干预必然存在。美国罗格斯大学计算机科学系艾哈迈德教授则在会议上提出,尽管人工智能系统创建了作品,但艺术家在创作的各个阶段都介入其中,例如选择将训练机器的图像和选择输出。
现阶段人工智能作品的生成过程无法脱离人为干预,人工智能只是开发者和使用者等人类主体的创作工具,算法偏见正是其表现形式之一。在此基础上,人工智能作品的作者仍然是人类主体,完全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同时,基于人工智能的工具性,我们可以将其作为电子脑,当被内置于人体后,人类所创作出来的作品是否还会因缺乏思想情感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或者当一位拥有最强大脑的人类按照人工智能的操作逻辑创作出的作品,是否也会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之外?虽然这只是一种假设,但却印证了思想表达二分原则的必要性,思想无法被证明,也因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人工智能辅助生成过程中即使存在黑盒,也不过是人类创作的一种操作方法,并不影响最终输出结果的作品性质。因此,笔者认为,人工智能作品作为人类控制下生成的产物,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笔者认为争议的根源是对人工智能作品所产生利益进行保护和分配的需求,而在适用著作权法分配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时,应当遵循先作者后分配的原则,首先对作者进行认定才是关键。
作为创作作品之人,作者身份不仅关系到作品的可版权性,更是确认权利归属的第一步,是保护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核心。然而,人工智能复杂的运行过程对传统作品的作者认定标准提出了挑战,主要体现在创作行为的判断难度加大,以及署名的识别功能减弱两个方面。简单来说,人工智能运用算法创作的过程无法验证,其生成的作品上通常加以人工智能的名称,比如小冰,这导致从作品外观上很难看出作者究竟是谁。
我国著作权法以及司法实践对人工智能是否属于作品及其作者的认定,从实质上仍是空白的,一旦发生纠纷,作品是如何创作出来的,其举证也十分困难。因此探究人工智能的作者就显得尤为重要。
十分巧合的是,上述内容节选自笔者2022年的硕士毕业论文,笔者在该论文中提出了关于人工智能作品的作者认定标准,因篇幅有限无法在此展开,有兴趣的可以评论探讨。